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切实维护我市公共卫生环境和公共秩序,健全完善我市犬类监管法律体系,我局牵头组织开展了《北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工作,目前已经形成了条例框架,根据工作安排,现第一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北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详情如下??????北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框架论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三章免疫检疫第四章日常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犬只的饲养、登记、免疫、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市、区人民*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无主、遗弃犬只和狂犬进行控制和处置,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五条市、区人民*府有关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综合行*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无证养犬、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无主、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等;(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三)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查处违法携犬出户、扰乱公共秩序、干扰他人生产生活等违法养犬行为;(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商事登记,其他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监管;(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六)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财*、价格、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防疫等工作,依法组织制定管理规约,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工作,劝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对无证养犬、犬只扰民和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第七条市、区人民*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第八条市、区人民*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信箱等。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第十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个人,可以养犬。接受犬只寄养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第十一条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第十二条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由市人民*府综合行*执法部门会同市人民*府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每户限养一只犬。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按照规定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养犬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标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记载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内容。市、区人民*府综合行*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建立养犬登记机构,可以委托免疫接种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第十五条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养犬管理服务费专项用于注射犬只电子芯片、制作犬只标识牌等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服务,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开支。第十六条市、区人民*府综合行*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六)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市、区人民*府综合行*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市、区人民*府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其他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前,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第十九条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的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处置犬只;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第三章免疫检疫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动物免疫机构,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场处理。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感染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第二十五条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容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市、区人民*府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建立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第二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伤人犬只,由市、区人民*府综合行*执法部门实施暂扣,送交犬只收容场所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二十八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日常管理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手术,为犬只购买责任保险。第三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生产生活,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二)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三)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五)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犬只外出活动时,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佩戴嘴套、携带标牌、束犬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避让行人;(二)携犬只乘坐电梯的,采取有效措施管控犬只;(三)保持犬只卫生,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一)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场所;(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老年活动中心、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网吧等公共文化场所;(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写字楼等办公场所,但是携带犬只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的除外;(四)海滨公园、银滩公园、海滩公园、广西北海滨海国家湿地公园、银滩东区海滨公园、金海湾红树林湿地公园、涠洲岛鳄鱼山景区等重要海岸线绿地;(五)除巡游出租车、网约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候车、候机、候船等人员聚集场所;(六)市、区人民*府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第三十三条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市、区人民*府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带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第三十四条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管理人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中山公园、长青公园、植物园、北海园博园、冠头岭森林公园、市花公园、七星江生态公园、龙头江生态公园等重点公园绿地的管理机构,可以在城市绿地内划定犬只活动的区域,配备相应的环卫设施,公示开放区域范围、时段、注意事项等内容,并对违规遛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记录。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府综合行*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第三十六条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场所,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从事犬只交易、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二)对养殖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负责收留、免疫和处理无主、遗弃犬只、被没收的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第三十九条犬只收容场所对接收的走失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其领回。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饲养、医疗支出等必要费用。养犬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领回的,视为放弃饲养,犬只收容场所可以按照弃养犬只处理。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弃养犬只;继续收容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第四十条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明或者续期手续的,由市、区人民*府综合行*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市、区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一)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二)免疫间隔期间届满,未重新接种狂犬病疫苗的;(三)不能提供犬只免疫证明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犬只经营、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场所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市、区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府公安机关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单位养犬,未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或者非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的;(三)未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的;(四)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五)污染环境,或者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未及时清理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府公安机关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一)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佩戴嘴套、携带标牌或者束犬链的;(二)携带犬只外出未由成年人牵领犬只的;(三)冲撞行人的;(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措施管控犬只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外出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市、区人民*府综合行*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一年内被行*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犬只被没收的,由综合行*执法部门吊销养犬登记。第四十七条市、区人民*府综合行*执法、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置;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效犬只免疫证和原养犬登记证,重新办理养犬登记。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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